(2017)浙02民辖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鼎力创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鼎力创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1018号(24-4)。法定代表人:李明浩。上诉人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3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这是最没有争议、也是最合适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已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北仑区,且上诉人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鼎力创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了9960000元借款,逾期没有归还或交付货物,故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主张宁波市北仑区是合同履行地没有依据,该地点只是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巨额借款后到期未偿还,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了仓单但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该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各方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期间补充的《情况说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借款人即上诉人上海攀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