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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与公衍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公衍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667号原告: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原蒙山旅游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广福,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衍文,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蒙山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公衍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才、被告公衍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租金35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责任田返租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村村北的2亩岭地,以每亩600元的价格返租给原告,租赁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0日止,共计30年,租赁费共计36000元,当日,原告将全部租赁费36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租赁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但是,在原告履行合同1年后,由于所租赁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对原告的土地占用费进行了评估作价并进行了补偿。综上,由于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剩余的租赁费354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租赁被告土地后2年被政府征用的事实。被告公衍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首先,双方确实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政府对土地征用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该租赁地中已经种有5年生的山楂树,对此原告未给补偿。被告对收取原告承包费单据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可证实,原告在租赁被告土地后2年才被政府征收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已经领取,所以对于被告应返还的土地租赁款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应在双方结算后相互冲抵。其次,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再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名称应是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原蒙山旅游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承包土地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当日原告将租赁36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来看,并没有地面附着物的文字表述内容,被告对此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租赁被告承包地1年后被政府征用,即2012年6月21日被征用,原、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必要,应予解除。现在由于原告自愿认可租赁被告土地2年(即2013年12月30日止),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扣除原告租赁2年的租赁费即1200元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2012年柏林镇兴蒙村民委员会更名为蒙山龟蒙景区管理委员会兴蒙村民委员会,2013年更名为蒙山旅游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更名为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欠款系由物权产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公衍文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公衍文返还原告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34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之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东长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