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5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彦民与孙淑英、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彦民,孙淑英,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杨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2749号原告唐彦民,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农民,被告孙淑英,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郝嘉思、王文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住所地:行唐县上方乡许由村南。合伙人杨卫(又名杨文学)。被告杨卫(又名杨文学),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唐彦民与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根据本院受理的涉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多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内的靑储饲料及奶牛119头。杨卫(又名杨文学)以自己为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合伙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杨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孙淑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彦民、被告孙淑英的诉讼代理人郝嘉思、王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杨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彦民诉称:原告用自己的收割机为被告收割玉米桔靑储饲料,并运送到养牛园区,约定收割费每吨45元,运费每吨30元,以被告养牛园区的过磅单进行结算。2016年9月20日至23日,原告为被告收割、运输靑储饲料239.165吨,计款17937.38元。2016年9月21日至26日,原告为被告收割靑储饲料838.12吨,收割费37715.4元。被告自己运输。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收割费及运费55692.78元,有被告养牛园区出具的过磅单为证。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靑储饲料收割费、运费共计55692.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淑英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存在运输合同或运输事实。原告出示的过磅单与贵院审理的孙国义等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买卖合同案件中提供的过磅单不一致。在上述案件的过磅单中,明确有孙淑英的手章,而本案虽然有宝麒养牛园区过磅单字样,但仅有过磅人“郭兵伟”签字,郭兵伟是否为宝麒养牛园区员工或授权,并不能直接以过磅单查明事实;由于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查明宝麒养牛园区系韩义岗与杨文学分别经营,杨文学手中也同样有该养牛园区的过磅单,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运输事实的存在。2、即使存在运输关系,该付款义务也应由宝麒养牛园区承担,而非孙淑英个人。⑴在运输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养牛园区与原告形成运输关系,而非任何自然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⑵韩义岗签字行为是其任职宝麒养牛园区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宝麒养牛园区承担。⑶在宝麒养牛园区没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清偿。该养牛园区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唯一投资人为韩义岗。综上,该运输合同存在前提下发生的债务为宝麒养牛园区的债务,与孙淑英无关,孙淑英不是宝麒养牛园区的投资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杨卫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过磅单86张,原告称红色过磅单为收割和运输,蓝色过磅单为只收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淑英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园区的过磅单,但没有园区的签章,之前法院审理的孙国义等买卖合同一案的过磅单上都有孙淑英字样的手章。2、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我与原告是朋友,和孙淑英的丈夫韩义岗是干弟兄。韩义岗让我给他找收割草的机子,我就给他找的原告。他们之间谈割草的事我全程参与了,当时约定收割一吨45元,拉一吨运费30元,割清了给原告钱,还没给钱韩义岗就死了。韩义岗经常和我打电话,我知道大概在安里村、南桥村一带割草,收割的草用于韩义岗自己的养牛场了,不知道中间车坏了的事。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孙淑英称由于韩义岗已经死亡,对他们之间商议的事情存在异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与韩义岗系结拜弟兄。2016年秋,经李某介绍,韩义岗找原告收割、运输玉米桔靑储饲料,双方约定收割一吨45元,运输一吨运费30元,最后凭过磅单结算。被告孙淑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抬头印制有“宝麒养牛园区过磅单”字样,且蓝色过磅单的过磅人处有“郭京伟”签名,红色过磅单的过磅人处有“郭京伟”签名或有“韩义岗”签章,经核实郭京伟系韩义岗长女女婿,故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过磅单,2016年9月20日至23日,原告为被告收割、运输靑储饲料239.165吨。2016年9月24日至26日,原告为被告收割靑储饲料838.12吨。以上共计拖欠原告收割费及运费55692.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过磅单、证人李某出庭证言在案为证,应予认定。另查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在行唐县工商局登记为孙淑英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韩义岗、杨文学、刘建峰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刘建峰退股,韩义岗购买了刘建峰的股份与杨文学二人合伙经营至2015年8月。因收奶企业要求,散户奶农不得入住养牛区,小区内只能饲养自己的奶牛,韩义岗与杨文学分开独立经营,个人饲养个人的奶牛,各雇各的工人,自负盈亏,只是共同使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场地、设备、账户等公共资源。韩义岗与杨文学按2比1的比例负担公用费用,盈亏自负。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韩义岗、杨文学对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按照韩义岗持有两股、杨文学持有一股的比例,分摊了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费用。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文学二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孙淑英持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一股份,韩义岗占三分之一股份、杨文学占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淑英在行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投资人变更为韩义岗。离婚协议约定: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股份、吉利牌轿车一辆(冀A×××××)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均有男方享有和偿还。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归韩义岗所有,余底村的房屋及物品归孙淑英所有。韩义岗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本次庭审查明其遗产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股份及本院查封的奶牛。韩义岗的父母已于几年前死亡,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四个子女,2016年12月12日韩义岗的长女韩桂媛、次女韩尚宏、儿子韩果汕均表示放弃对其父韩义岗遗产的继承。2016年12月15日三女韩尚君也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在行唐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韩义岗、杨文学二人合伙共有。2015年8月份后,韩义岗与杨文学在小区内分开各自饲养奶牛,共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公共资源,费用分摊,自负盈亏。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人就共同办牛场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确认韩义岗享有牛场三分之二股份,杨文学享有牛场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文学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韩义岗与妻子孙淑英享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股份,杨文学享有三分之一股份,奶款在收奶企业发放后二人结算。韩义岗在饲养奶牛过程中欠原告收割费、运输费55692.78元,应由韩义岗偿还,因其已过世,其继承人已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以韩义岗的遗产清偿。本案审理中能够认定的韩义岗遗产包括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的股权、本院查封的奶牛,可先以此清偿债务,如以后查实韩义岗有其他遗产可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淑英与韩义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义岗欠原告的收割费及运费,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孙淑英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遗产给付原告唐彦民收割费、运费55692.78元。二、被告孙淑英对本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股份执行问题,被告杨卫应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从韩义岗遗产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赵素丽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