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998号原告秦军旗、蒋小秀与被告李昌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旗,蒋小秀,李昌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98号原告:秦军旗,男。原告:蒋小秀,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昌旺,男。原告秦军旗、蒋小秀与被告李昌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旗、蒋小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旗、蒋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昌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朱海浩、李昌旺合伙与XX县河路口镇牛路村签订一份扎头源水库泥沙清理合同(实为挖沙)。此后,朱海浩、李昌旺邀请石云岗、秦军旗参与合伙经营,石云岗、秦军旗投入入伙资金78万元。2014年3月份起,秦军旗到工地现场参与管理。2014年5月份起,秦军旗之妻蒋小秀应顾到工地为工地管理人员、民工煮饭,约定按1500元/月支付蒋小秀工资;后来,民工人数多了,约定按2000元/月支付蒋小秀工资。2015年7月19日,石云岗、秦军旗决定退火,朱海浩、李昌旺(甲方)与石云岗、秦军旗(乙方)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甲方退给乙方30万元;乙方退股后,甲方自负盈亏。同时,考虑到秦军旗一直在工地参与管理、蒋小秀一直在工地为管理人员和民工煮饭的实际情况,李昌旺答应给付秦军旗、蒋小秀夫妻二人工资款共计4万元,一个星期内给付。为此,秦军旗在XX县沱江镇等待了7天,希望拿到这4万元工资款才离开。2015年7月26日,李昌旺对秦军旗讲“还要等一个星期才有钱给”。秦军旗见情况不对,就要求李昌旺出具欠条,李昌旺就向秦军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秦军旗、蒋小秀工资肆万元正(¥40000)欠款人:李昌旺朱海浩2015.7.26号”。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昌旺催收未果,于2017年6月1日向XX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XX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李昌旺、朱海浩为个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为由,作出江人社监通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5日,原告秦军旗、蒋小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昌旺、朱海浩给付其工资款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工资《欠条》系李昌旺个人所写、且《欠条》落款处''朱海浩''三字亦系李昌旺所写,与朱海浩无直接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海浩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秦军旗、蒋小秀撤回对被告朱海浩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退股协议》、被告李昌旺出具的《欠条》、XX瑶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二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原告秦军旗在合伙的工地参与了管理、付出了劳动;原告秦军旗亏本退出合伙后,被告李昌旺答应给付原告秦军旗部分劳务工资,应在情理之中。原告蒋小秀受顾为工地人员做饭,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李昌旺同意给付原告秦军旗、蒋小秀劳务工资4万元,且约定一个星期内给付,但经原告催告,被告李昌旺至今未给付,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秦军旗、蒋小秀持被告李昌旺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被告李昌旺支付劳动报酬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昌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昌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军旗、蒋小秀劳务工资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昌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