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德强与被告姜正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强,姜正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013号原告:董德强,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虎林市伟光乡幸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文,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正玉,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虎林市伟光乡幸福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德强与被告姜正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正玉立即给付董德强各项赔偿款20973.96元;2.姜正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2017年7月19日董德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姜正玉立即给付董德强各项赔偿款合计32202.04元{医疗费9677.45元(9202.45元+400元+72元+3元)+误工费8358.61元[28782元/年÷365天×(46天+60天)]+护理费8045.98元[55411元/年÷365天×(14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法医鉴定费270元+营养费1150元(46天×25元/天)+交通费1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25761.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因姜正玉在虎林市伟光乡幸福村场院清理时,将废土铲至邹某家房后的排水沟一事,邹某找姜正玉理论,董德强经过此地与姜正玉发生争执(董德强系邹某女婿),而后发生厮打,致使董德强受伤,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经法医鉴定,董德强属于轻微伤。双方经虎林市伟光边防派出所处理,董德强被行政处罚200元,姜正玉被行政处罚500元。董德强出院后遵医嘱休养2个月并多次找姜正玉及派出所协商解决此事,姜正玉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赔偿款,因双方协商不成,虎林市伟光边防派出所为董德强出具损害案件介绍函。姜正玉辩称,董德强的伤是其追赶姜正玉自行撞到水坝轮子上受伤,因此姜正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德强主张106天的误工费及46天营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没有鉴定结论不应保护。护理费用因没有鉴定依据,医院诊断书只是载明陪护,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应支持。即便法院能够认定姜正玉侵权成立,姜正玉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董德强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10月29日虎林市公安局伟光边防派出所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姜正玉殴打董德强导致董德强受伤,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姜正玉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姜正玉并没有殴打董德强,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处罚决定不具有客观性。因该处罚决定系公安机关作出,姜正玉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姜正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董德强提交的证据二、2016年11月8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2016年11月1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实董德强因被姜正玉殴打,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股骨髁及胫骨髁挫伤。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7天,一个陪护46天。姜正玉认为根据出院诊断证明的备注,院方对出院诊断有特殊注明“此诊断书无法律效应,仅供参考。”不能以出院诊断证明所标注的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及一人陪护46天、两人陪护7天为依据,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司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董德强的伤与姜正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由于董德强追赶姜正玉时自行撞到了水坝轮上而发生的。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的效力也低于司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因该组证据系医疗机关出具,姜正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姜正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董德强提交的证据三、2016年9月23日虎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2016年11月1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证实董德强自行支出医疗费9677.45元。对董德强提交的证据四、2016年10月18日虎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董德强支出法医鉴定费270元。姜正玉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董德强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其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鉴定费用均是董德强撞到水坝轮而造成的,并不是姜正玉侵权造成的。因以上两组证据均系医疗机关出具,姜正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公安机关对姜正玉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姜正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姜正玉提交的2016年10月29日虎林市公安局伟光边防派出所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该治安案件是由于董德强不法行为而引发的,且董德强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200元,因此该案件属于混合过错,董德强应对损害��果自行承担责任。董德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董德强被罚款200元属实,但姜正玉被罚款500元,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且双方均认可受到行政处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9时许,在虎林市伟光乡幸福村场院,因姜正玉清理场院将废土铲至邹某家房后排水沟一事,邹某找姜正玉理论,邹某的女婿董德强赶来与姜正玉发生争执,而后发生厮打,致使董德强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董德强之伤属轻微伤。董德强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股骨髁及胫骨髁挫伤,花费医疗住院费9677.45元及法医鉴定费270元。2016年11月8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院诊断证明,载明的董德强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休息2个月;2、对症用药;3、避免剧烈活动;4、门诊随诊;5、壹人陪护46天,2人陪护7天”。2016年10月29日,虎林市公安局伟光边防派出所作出00×号、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姜正玉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给予董德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庭审中,姜正玉提出对董德强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是否需要营养申请鉴定,后放弃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董德强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姜正玉应赔偿的数额。姜正玉与董德强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使董德强受伤,该事实有虎林市公安局伟光边防派出所治安卷宗在案佐证,姜正玉对董德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德强亦与姜正玉发生厮打,故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存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董德强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住院费票据为准,即9677.45元。但因董德强提供的2016年9月23日的门诊费票据(挂号费)未加盖公章,应予扣除,故董德强的医疗住院费数额应为9674.45元。根据董德强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其住院治疗4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6天为准,董德强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董德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壹人陪护46天,2人陪护7天”,故董德强要求姜正玉给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德强称护理人员为其姐姐董某,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董某的户口性质,结合董德强个人户口性质,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日78.24元计算,即4146.72元{1095.36元(78.24元/天×7天×2人)+3051.36元[78.24元/天×(46天-7天)×1人]}。根据董德强提供的虎林市人民医院病案载明住院46天及出院诊断证明出院情况及注意事项中载明“休息2个月”,故董德强要求106天(46天+2个月×30天/月)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董德强系农业户口,即其误工费为8293.44元[78.24元/天×106天]。姜正玉对护理费和误工费持有异议,但该出院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且姜正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董德强要求给付其鉴定费270元的请求,姜正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德强要求给付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营养及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存在,故对董德强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正玉称董德强的伤情是因其追赶姜正玉自行撞到水坝轮���导致的,与姜正玉没有关系的抗辩主张,因公安机关认定因二人发生厮打,致使董德强受伤住院的事实,并对二人均处以行政处罚,虽姜正玉对公安机关的处罚持有异议,但其未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董德强的各项损失为26984.61元(医疗住院费96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4146.72、误工费8293.44元、法医鉴定费270元)。因董德强、姜正玉对董德强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故董德强上述损失应由姜正玉赔偿18889.23元,董德强自行负担8095.38元。综上所述,董德强要求姜正玉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德强的各项损失为26984.61元(医疗住院费96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4146.72、误工费8293.44元、法医鉴定费270元)由被告姜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8889.23元,原告董德强自行负担8095.38元;二、驳回原告董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姜正玉负担272元,原告董德强自行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张淑梅审判员 庚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童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