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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桂林与刘金浩、刘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林,刘金浩,刘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896号原告王桂林,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浩,男,1993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自红,男,49岁,汉族,住滑县。原告王桂林因与被告刘金浩、刘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刘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林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自红以刘金浩的支付宝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约定利息三个月2000元,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有支付宝证明为证。被告刘金浩把支付宝账户以及密码告诉其父亲刘自红,并且在借款操作过程中,将支付宝发送的相关短信以及验证码发给了被告刘自红,本次借款成功是刘金浩和刘自红共同操作完成,故被告刘金浩、刘自红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每日22.2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浩辩称:通过被告的支付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钱不是被告借的,是被告的父亲刘自红用被告的支付宝借的款,应由其偿还。借款时,被告父亲刘自红用被告的支付宝,被告把密码告诉了他,但不知道他是借款。被告刘自红缺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浩与刘自红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6日,经被告刘自红与原告王桂林协商,其借用被告刘金浩的支付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2000元,并用被告刘金浩支付宝以刘金浩的名义与原告王桂林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原告王桂林将该40000元借款通过支付宝转到了被告刘金浩的支付宝中,被告刘自红将该款提走。借款的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自红经与原告王桂林协商,其用被告刘金浩的支付宝向原告王桂林借款40000元,虽然该借款系用被告刘金浩支付宝借取,且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是以被告刘金浩的名义签订和出具,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刘自红与原告王桂林达成的借款合意,只是借用了被告刘金浩的支付宝进行借取,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刘自红,被告刘自红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王桂林主张被告刘自红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桂林与被告刘自红借款时约定利息为三个月2000元,按照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自红按每日22.2元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按每日22.2元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虽然被告刘自红使用被告刘金浩的支付宝借款,且支付宝中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均系以被告刘金浩的名义出具,但被告刘金浩与原告王桂林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且其未使用该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刘金浩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林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22.2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