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王青彪诉赵全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彪,赵全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60号原告王青彪,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赵全利,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王青彪诉赵全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超,人民陪审员冯宇星、贾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全利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彪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在四川冕宁投资开发金矿,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商定:“双方共同投资的金矿归被告一人经营,原告投资的本金300万元转为被告借款,2014年底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60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负法律责任。”双方商定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据。然而被告在2014年底分文未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不断找寻被告索要欠款,直到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债务,且为了躲避债务,躲得不见踪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6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126万元,总计586万元,并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全利未到庭亦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全利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是我写的,签字是赵全利签的,当时也有引见人在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赵全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青彪于2010年4月15日四川冕宁投资金矿款300万元转为借款,双方约定2014年底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160万元,合计460万元整。如不能按期归还,负法律责任。”该借条内容由原告所写,赵全利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利欠原告王青彪借款300万元,利息160万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利息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126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青彪借款本金及利息460万元;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126万元;并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超陪审员 冯宇星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