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与被告李永安、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李永安,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永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320号原告:张荣,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安,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武,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62号。法定代表人:董良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南充顺庆区丝绸路**号***号丝绸大厦*楼。负责人:陈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蓉,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荣与被告李永安、南部县新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南部新鑫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李永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被告李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武、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李永蓉、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7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8时50分,被告李永安驾驶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部县城向升钟镇方向行驶在省道101线238km+500m处,会车时,将同向右侧路边行驶的张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张荣、冯腊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造成原告张荣十级伤残。2016年8月10日,南部县交警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安承担全部责任,张荣、冯腊贞无责。李永安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的电动车不能搭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并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永蓉、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永安驾驶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部县城向南部县升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将同向右侧路边行驶的张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冯腊贞)挂倒,造成张荣、冯腊贞2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车辆会车时,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李永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冯腊贞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8日原告从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支出医疗费2675.4元。2016年11月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张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荣的续医费、康复费计伍仟陆佰(5600.00)元。3、张荣的护理时限及人数:30天给与1人护理,计算30天。4、张荣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壹仟(1000.00)元。5、张荣的误工时限从本次受伤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永蓉,被告李永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被告李永蓉将聘用被告李永安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与同一起交通事故另案原告冯腊贞协商,本案原告同意另案原告冯腊贞使用交强险全部。被告李永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和另案原告冯腊贞各项费用93109.49元,双方同意在本案原告的费用中扣减赔偿款30000元。原告冯腊贞已经使用了商业险的全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永蓉是车主,李永蓉雇佣李永安驾驶该车,李永安在从事雇佣事务中至原告受伤,因而应当由李永安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由被告李永蓉承担,该车由被告李永蓉挂靠于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经营,应当由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对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永蓉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由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荣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在湖南省长沙市务工多年,其收入已达到城镇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张荣的相关赔偿应当按四川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75.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对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误工时限从本次受伤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其误工费为15808.62元(54425元/年÷365天×106天)。3、护理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了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按照上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4473.29元(30天×1人×54425元/年÷365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婚生子张鑫(2008年10月21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为11363元(20660元/年×11年×10%÷2人)。原告主张父亲张德进(1956年2月2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84.67元(20660元/年×19年×10%÷3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1117.67元(56670元+11363元+13084.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的住院就医地就在本县、本市,酌情认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10、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荣的医疗费2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误工费15808.62元、护理费4473.29元、残疾赔偿金81117.6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9314.98元,由被告李永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荣赔付,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永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南部县新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蓉已支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永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博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