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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兰春、彭全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兰春,彭全碧,蒋华,李建,吴荣,叶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424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雄,男,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彭兰春,男,1989年3月19日生,穿青人,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彭全碧,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蒋华,女,1980年11月28日生,汉���,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被告:李建,女,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吴荣,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叶明辉,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彭兰春、彭全碧、蒋华、李建、吴荣、叶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兰春、彭全碧、蒋华、李建、吴荣、叶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兰春、叶明辉共同偿还县联社比德信用社贷款本金499927.45元,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59701.01元,本息合计659628.46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月利率11.531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荣、彭全碧、李建、蒋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因实现债权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彭兰春向县联社比德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用于购车,并与县联社比德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编号:水比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157号),并由吴荣、彭全碧、李建、蒋华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水比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157号),2016年11月25日叶明辉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该笔贷款由本人共同偿还承诺,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2015年5月2日以后)为11.5312‰。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如未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于2015年5月1日到期,现有贷款本金499927.45元整,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59701.01元,本息合计659628.4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彭兰春、彭全碧、蒋华、李建、吴荣、叶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彭兰春向县联社比德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用于购车,并与县联社比德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编号:水比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157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月利率为7.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7.687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53125‰,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县联社比德信用社于当日将该笔贷款500000元打入彭兰春���行账户。该笔贷款由吴荣、彭全碧、李建、蒋华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水比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157号),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信用社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现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499927.45元,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59701.01元。另查明,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叶明辉,2016年11月25日叶明辉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注明该笔贷款由本人于2017年3月20日前负责偿还,并由本人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身��证、被告李建、叶明辉、彭兰春、彭全碧、吴荣、蒋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有被告本人签字捺印,被告李建、叶明辉、彭兰春、彭全碧、吴荣、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彭兰春如期如数收到该笔借款,叶明辉作为实际用款人,且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注明该笔贷款由叶明辉于2017年3月20日前负责偿还,并由本人签字捺印,故彭兰春与叶明辉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建、彭全碧、吴荣、蒋华与县联社比德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兰春、叶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比德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27.45元,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59701.01元,本息合计659628.46元,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由彭兰春、叶明辉以下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11.5312‰的月利率承担支付;二、李建、彭全碧、吴荣、蒋华对前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计5198元,由彭兰春、叶明辉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