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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华委、杜小晓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华委,杜小晓,饶宏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606号申请执行人杨华委,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执行人杜小晓,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饶宏勋,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3月24日效力的(2017)浙1121民特320号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饶宏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饶宏勋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饶宏勋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祯埠乡小群村(权证号:青集用2015第01456号)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606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华委与被执行人杜小晓、饶宏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特320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杜小晓、饶宏勋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饶宏勋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祯埠乡小群村(权证号:青集用2015第01456号)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吴君勇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