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常震、冯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常震,冯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1669725Y。负责人:刘安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冯春艳,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城支行)与被告常震、冯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震、冯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永城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常震、冯春艳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永城支行借款本金104759.43元及利息、罚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常震、冯春艳在邮储银行永城支行借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借款到期后,下欠本金104759.43未予偿还。被告常震、冯春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永城支行与被告常震、冯春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期内利息为年息8%,逾期后加收30%罚息。截止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759.43元,利息(含罚息)12050.81元,共计116810.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震、冯春艳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17年7月18日,其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4759.43元,利息(含罚息)为12050.81元,被告常震、冯春艳应当支付。因被告目前已经构成逾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后加收30%罚息,其在2017年7月18日后应按年息10.4%(8×130%)支付利息(含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常震、冯春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04759.43元及利息(含罚息)12050.81元,并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息10.4%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常震、冯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炜杰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