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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58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良,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徐闻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良,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包括徐国(2010)第987号宅基地一块约值款4万元及东方红LX904号拖拉机约值款2万元(含犁、粑、打菠萝头机器各一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涉案的徐国用(2010)第987号宅基地和拖拉机没有进行估价,无法确定其价值。所以,原告向法院申请暂缓处理上述两项财产。2017年1月3日法院对原、被告离婚案件作出(2016)粤082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内容包括: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春茹由原告陈某抚养,男孩李永蝉由被告李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财产折款261900元。现在(2016)粤082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判决书所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付原告任何钱款。原告无奈,遂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关系;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3、徐国用(2010)第987号土地证,证明该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2010)粤082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己对原、被告婚姻、孩子以及部分财产进行判决;证据5、相片3份,证明东方红拖拉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宅基地是属于我个人名下的,属于我自己使用,但其中拖拉机不是我的,是我胞兄李国奇的;另承包地也不是我的,我是帮我胞兄李国奇打工的。被告李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闻县人民法院对双方的离婚纠纷作出判决;证据3、土地转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徐闻县龙塘管区虎头墩水库旁的30亩香蕉是胞兄李国奇和李振槐所有,并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李某对原告陈某所提交证据的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车不是我的,是我大哥李国奇的。(二)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某提交证据的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认为不能确认该拖拉机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2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后。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还未处理,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经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徐××县龙塘镇××大道北侧宅基地一块,面积132平方米,证号:徐国用(2010)第987号(证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该宅基地一块共同议价值款为17万元,双方予以认可。另外原告陈某主张对东方红LX904号拖拉机(含犁、粑、打菠萝头机器各一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车辆没有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发票,被告予以否认,无法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位于徐××县龙塘镇××大道北侧宅基地能否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如何分割。2、东方红LX904号拖拉机(含犁、粑、打菠萝头机器各一副)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关于原、被告位于徐××县龙塘镇××大道北侧宅基地能否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如何分割。原告陈某主张位于徐××县龙塘镇××大道北侧宅基地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原告陈某提供徐国用(2010)第987号土地证和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而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该宅基地共同议价值款为17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涉案从实际情况出发、有利财产使用和管理,该宅基地己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等情况综合考虑。故本院对该财产应作如下分割,即该徐国(2010)第987号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和使用,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此项财产折价补偿款8.5万元。2、关于东方红LX904号拖拉机(含犁、粑、打菠萝头机器各一副)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主张东方红LX904号拖拉机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该车辆没有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发票,庭审时原告陈某只提供拖拉机3份相片,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予以否认。故该车俩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东方红LX904号拖拉机(含犁、粑、打菠萝头机器各一副)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位于位于徐闻县龙塘镇龙兴大道北侧,徐国用(2010)第987号宅基地一块归被告李某所有和使用,被告李某应给原告陈某支付此项财产折价补偿款8.5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