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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军与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422号原告赵军,男,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冯龙岩,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史双雁。原告赵军与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09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到2016年4月的工资共计14098元,被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依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款140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后勤部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计140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4098元工资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份,被告应支付原告14098元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140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款1409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军工资款14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河南华瑞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