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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叶青、黄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叶青,黄可,信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7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地址:信阳市长安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郑德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符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青,男,汉族,1969年8月14生,现住中国农业银行信阳,被告黄可,女,汉族,1977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郊区,被告信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波,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叶青、被告黄可和被告信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符强、张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被告黄可和被告信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借款人叶青因购买信阳市人防胡同院内茗雅苑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2、3层01号住房缺少部分资金,于2003年6月26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6.7万元,期限2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笔贷款用被告所购住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售房人信阳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叶青应每月偿还一定数额的贷款本息,但被告叶青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拖欠3期、累计拖欠95期,截止2016年4月29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136827.52元,欠应还贷款本金3870.66元,拖欠利息1411.36元,欠款合计5282.0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造成巨大风险隐患,严重影响了我行业务的正常开展。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叶青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息138743.75元,其中贷款本金136827.52元,利息1916.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另偿还2016年4月29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叶青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黄可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信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被告叶青因购买信阳市人防胡同院内茗雅苑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2、3层01号住房缺少部分资金,在我行办理贷款26.7万元,期限2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笔贷款用被告所购住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售房人信阳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叶青应每月偿还一定数额的贷款本息,但被告叶青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拖欠3期、累计拖欠95期,截止2016年4月29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136827.52元,欠应还贷款本金3870.66元,拖欠利息1411.36元,欠款合计5282.02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青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息138743.75元,其中贷款本金136827.52元,利息1916.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另偿还2016年4月29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除借款合同。另查明,被告叶青与被告黄可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叶青、被告信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信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青与被告黄可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青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青与被告黄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青未履行合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与被告黄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本金123757.46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前欠3236.73元,2017年6月23日后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信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5元,由被告叶青与被告信阳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