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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道碧与罗兴国身体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碧,罗兴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654号原告:张道碧,女性,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兴国,男性,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道碧与被告罗兴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碧和被告罗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兴国赔偿原告张道碧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66.5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组邻居,土地部分相连,被告罗兴国常欺负弱小,在本案发生前曾私自挖坏原告家的土,2017年4月20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在自有的大沙田上劳作,被告也在旁边突然辱骂原告,并冤枉原告把他的土地踩平了,原告否认此事,紧接着被告就冲过来殴打原告,原先年老休弱无力防卫,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辩称:2017年4月20日,被告在劳动,周天会从旁边经过,我对周天会开说了几句话,原告张道碧认为我的言语冒犯了她,就骂我,我气不过让她去村委会说理,她突然拿锄头来挖我,被我及时避开,并抓住她的锄头,张道碧就抓住我的下体,被我推开,原告便顺势倒地耍赖,说我打了她,我便拨打了110.后村干部来劝导没有结果,我认为我是自卫,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道碧和被告罗兴国系邻居关系,两家的土地也相隔不远,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二人在田在劳作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既而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原告张道碧倒在地上,用手抓扯了被告的身体,而同时被告罗兴国用膝盖跪在原告的左腰杆上,其后原告晕倒,被告罗兴国报警,警察将张道碧送往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并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重庆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发生肢体接触,相互纠扯,造成原告张道碧身体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纠纷的损害结果均有过错,结合案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区分过错大小按照被告罗兴国承担70%、原告张道碧承担30%确定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本院做以下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66.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但原告已年满72周岁,也未提供证明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有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本案情况可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上,本院确认为250元(50元/天×5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举示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道碧因本次纠纷共计产生损失2916.5元,被告罗兴国承担70%赔偿责任,应向原告张道碧赔偿2041.55(2916.5×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道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41.55(2916.5×70%)元。二、驳回原告张道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罗兴国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