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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陈鹏飞、王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陈鹏飞,王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16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郭燕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系该行员工。被告:陈鹏飞,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王仁平,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陈鹏飞、王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陈鹏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99.8元并支付利息34293.97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7日,此后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王仁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仁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该被告作为保证人(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在人民币20万元本金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陈鹏飞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鹏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鹏飞为借款人,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固定月利率7.8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鹏飞发放了借款20万元,而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99499.8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4293.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鹏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王仁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鹏飞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仁平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可认定其具有为被告陈鹏飞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飞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9949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2月27日为34293.97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仁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告陈鹏飞、王仁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