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3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郭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郭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3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代表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郭振,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李伟信用卡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13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振偿还申请执行人信用欠款本金58070.89元、利息3629.31元、费用17797.23元,合计79497.43元;并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费用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申请执行人信贷系统为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787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128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国梁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13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