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346沈伯新与季雷新、施邢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伯新,季雷新,施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346号申请执行人:沈伯新,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海门港新区。被执行人:季雷新,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施邢辉,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海门市浦江小区601幢502室。申请执行人沈伯新与被执行人季雷新、施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字第0106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季雷新、施邢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14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1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人民币1104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被执行人季雷新、施邢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到局谈话,其表示被执行人季雷新、施邢辉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查封的房屋已起动评估、拍卖,尚有时日,本院冻结扣划了施邢辉工资,扣划到的人民币26700元已被申请执行人领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施邢辉名下有工资可执行外,且扣款与本案标的差额尚大,尚需时日方可履行完毕,另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产已起动评估、拍卖,尚有时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宸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