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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海花,张鸿彬,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150号南阳汽车东站临街商铺*楼。代表人:魏昕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花,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桂榜,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彬,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继伟,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号。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花、张鸿彬、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1000元无依据,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属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依据明显不足。海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答辩人确实在城市务工,并同儿子儿媳一起在城镇生活,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张鸿彬、广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海花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海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3090.81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8日14时0分,被告张鸿彬驾驶被告广电公司所有的豫R×××××号轻型货车,沿拐河镇至权庄的公路行驶至方城县××河镇黄土岗村巴庄倒车时,与原告海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门诊处理后,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尺骨颈突骨折3、右肺挫伤。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9511.81元。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鸿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电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430.81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海花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桡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约需11000元,误工期约为16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自2013年起随其儿子毕建华在方城县季花城生活,并在县城务工。2、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3、原告母亲海玉荣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海花、海国义两个子女。截止定残之日,原告母亲79岁。4、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88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海花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9511.81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11000元;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42天,为840元;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60日,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8000元;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日,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的10%为51152元;原告母亲79岁,属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5年的10%的1/2,即1971.75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40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亦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为不利的影响,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151.81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123.75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0123.75元。原告其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51.81元,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张鸿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该部分费用。以上合计被告资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75.56元。被告广电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9430.81元,该款含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广电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384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花各项损失共计83844.7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垫付医疗费款19430.81元。三、驳回原告海花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462元,由原告海花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负担346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对方城县德岭焖面馄饨城负责人魏建康进行询问,魏建康证明被上诉人海花自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在其饭店工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因被上诉人海花二期手术费用鉴定系方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及资格,且被上诉人海花因事故行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桡骨钢板内固定术,需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系其必要的、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因本院二审庭审后对方城县德岭焖面馄饨城负责人魏建康的询问与该饭店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明中关于海花工作的起始时间明显相互矛盾,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其它证据,本院认为,海花在城镇工作并生活的证据不足,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10%为21706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垫付医疗费款19430.81元。二、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海花的其它的诉讼请求。三、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花各项损失共计543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鉴定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合计5274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被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负担3462元,被上诉人海花负担1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