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志林与万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林,万海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353号原告:马志林,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海龙,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林诉被告万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万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97.6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包工头)。被告承包李桥镇街北路东养牛场工程,2016年11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等工人在上述工地干活时,不幸从站柱(高约4米)上方管上摔下来致伤。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药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万海龙辩称,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被告事前已经给付或通过其它措施已经弥补;原告漏列了另一被告,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另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在原告受雇用期间,被告曾安排施工时用施工梯子和安全带,而原告未使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故原告对其损害自己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为被告已承担的费用。被告除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501.89元外,还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去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在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生活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而被告称为原告提供护理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未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及花费护理费用。3、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7天,但仅按12天主张;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养牛场的责任问题另行主张;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构房屋建设,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摔伤,经鉴定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被告对原告工作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不系安全带工作危险结果的发生,且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处(建筑物上)伸手接从下面扔上来的工具,工作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本人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列明,但原告在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已列明,视为原告已主张,也予以支持,但均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各项损失的60%;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有关赔偿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2天保护,马皓婷的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14年保护);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原告称就此被告应提起反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由于原告入院是被告所送,考虑到原告还有其它交通费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原告主张的60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的生活费已为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养牛场的责任问题另行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龙赔偿原告马志林医疗费10576.89元(9501.89+1075)、误工费384.55元(11696.74÷365×12)、护理费384.55元(11696.74÷365×12)、残疾赔偿金90368.88元(11696.74×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39×10%÷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02814.87元的60%计61688.92元,扣除被告万海龙已支付的医疗费9501.89元,被告万海龙应实际再赔偿原告马志林52187.03元;二、被告万海龙赔偿原告马志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万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原告马志林负担600元,被告万海龙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