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冯成强、冯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冯成强,冯同军,田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9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02786537。负责人:奚国光,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新,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成强,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冯同军(系冯成强父亲),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田秀香(系冯成强母亲),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冯成强、冯同军、田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红、被告冯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同军、田秀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成强因购房需要,2012年11月5日,被告冯成强、冯同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委托原告将所贷款项划入售房人账户。被告冯成强、冯同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冀银房贷字第95272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贷款金额为440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至2031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2年11月10日被告冯成强办理了石房他证裕字第××号石家庄市××区××学院楼2-101房屋他项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冯成强与冯同军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违约,后被告冯成强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冯成强、冯同军尚欠原告本息总和为403639.92元,其中本金387110.75元、利息15665元、罚息864.17元。被告田秀香与被告冯同军是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秀香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第1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7月18日借款本息403639.92元,其中本金387110.75元、利息15665元、罚息864.17元。(上述数额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冯成强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区××学院楼2-10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成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家庭生活困难一时无法还清贷款。被告冯同军、田秀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冯成强因购房,被告冯成强、冯同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委托原告将所贷款项划入售房人账户。被告冯成强、冯同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冀银房贷字第95272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贷款金额为440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至2031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10日被告冯成强办理了石房他证裕字第××号石家庄市××区××学院楼2-101房屋他项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被告冯成强与冯同军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违约,后被告冯成强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冯成强、冯同军尚欠原告本息总和为403639.92元,其中本金387110.75元、利息15665元、罚息864.17元。另查明,被告田秀香与被告冯同军是夫妻关系,该笔银行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购置)合同、收款收据、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个人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户籍信息及结婚证、截止到2017年7月18日被告欠款明细、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2012)冀银房贷字第95272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贷款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借款。而被告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办理了石家庄市××区××学院楼2-101房屋他项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秀香与被告冯同军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秀香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成强、冯同军、田秀香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止2017年7月18日的本息403639.92元,其中本金387110.75元、利息15665元、罚息864.17元及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87110.75元为基数按照(2012)冀银房贷字第95272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方式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对被告冯成强抵押的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55号学院楼2-10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被告冯成强、冯同军、田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9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白燕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