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和东胜就关丽与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丽,张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22号案外人:和东胜,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申请执行人:关丽,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张灿,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关丽与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和东胜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和东胜称:承租人李伟与被执行人张灿双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共240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35年10月12日止,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240个月房租共7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所有租金,同时约定承租人有租赁房屋的转租权。当日承租人李伟将72万元租金一次性支付给被执行人张灿。2015年10月17日,李伟与案外人和东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伟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00号13号楼1单元4层7号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12个月租金共3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租金,并正式居住使用该房屋。上述合同到期后,李伟与案外人于2016年10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年,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房屋租金为每三年10万元,每三年支付一次。案外人于2016年11月3日将10万元租金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李伟。因李伟与被执行人张灿于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和东胜,且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和东胜合法拥有对该房屋的承租权,有权继续居住使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不得影响和东胜的正常使用。故请求:一、中止执行(2016)金执字第294号裁定书;二、中止对张灿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房屋的评估、拍卖措施;三、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腾迁,保护案外人和东胜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和东胜向本院提交了李伟与被执行人张灿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案外人与李伟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伟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案外人与李伟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张,电费清单2张,燃气费清单5张,物业费收据1张,车位服务费1张,河南农信社出具的河南农信签购单一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李伟与被执行人张灿在(2015)金民一初字第566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伟将该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和东胜,案外人和东胜对该涉案房屋合法占有使用,被执行人张灿和申请执行人关丽和解协议不能影响和东胜对该房屋的使用。本院查明,原告关丽诉被告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56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张灿于2015年11月27日前偿还原告关丽借款利息2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关丽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张灿负担。该56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张灿名下的银行存款1222278元;二、查封被执行人张灿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房产一套;三、责令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用以清偿债务。2016年2月29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6)豫0105执29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张灿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房产(房产证号:XX**)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张灿与承租人李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72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但案外人并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于李伟与张灿间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本院无法认定。另,案外人和东胜与李伟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被执行人张灿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房产予以查封,即使李伟与张灿房屋租赁关系真实有效,案外人和东胜与李伟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故案外人和东胜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和东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