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13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石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石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3312号之一原告:重庆石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东城祝英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简国钏,职务不详。原告重庆石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在2015年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庆石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选择约定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重庆石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亦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认为应当由双方约定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