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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惠某某,夏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908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某某银行东正街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惠某某,女,汉族。被告夏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惠某某及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高某某、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90000元,并由被告夏某某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19日,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贷款发放后,利息清至2016年9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高某某、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惠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由被告夏某某提供担保。第二组证据:电子数据两份,证明借款人高某某、惠某某及担保人夏某某在原告分理处现场签字办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是本人签字,但是贷款290000元实际是由被告惠某某的儿子乔嘉桢拿走,现在乔嘉桢已死亡。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惠某某、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高某某无异议且被告惠某某、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高某某、惠某某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正街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高某某与惠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并由被告夏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利息清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后被告高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2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其借款29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夏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夏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任意一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夏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高某某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某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高某某、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23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某、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