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王树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王树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1013号原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真武路200号物流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王亚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女,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西岗(革命街道西园委)。法定代表人:王树贵,董事长。被告:王树贵,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黑龙江省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医药”)、与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王树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医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被告九州通医药、王树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医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向九州通医药履行债务本金39305474.60元,资金占用费5799293.8元、违约金4520315元(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49625083.4元;2、请求判令王树贵对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王树贵支付一切诉讼费用以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九州通医药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有”刺五加”《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2014年12月18日又签订了”刺五加”《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九州通医药已经支付给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预付货款42941507元中的2000万元转变为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对九州通医药的欠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按每月百分之一向九州通医药支付该部分欠款的资金占用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将全部欠款和资金占用费清偿。随后,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签订了”刺五加”《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除之前的补充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欠款外,再将九州通医药支付给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另外19305474.6元预付款作为欠款,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九州通医药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须将欠款和资金占用费一并还清。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贵自愿对上述两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9月30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共应偿还欠款本金39305474.6元、资金占用费5799293.8元、违约金4520315元(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49625083.4元。被告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王树贵共同辩称,一、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长王树贵个人行为)与九州通医药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因为九州通医药的违约在先导致。九州通医药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后,因九州通医药的法定代表人李忠立的原因,九州通医药未组织对刺五加注射液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影响了刺五加注射液的市场占有率,市场急剧萎缩,严重侵害了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利益。二、二份补充协议均是乌苏里江制药公司董事长王树贵个人行为,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因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应经董事会的决议后,方能签署。但王树贵在持股比例未达到乌苏里江制药公司股份二分之一的情况下,擅自签署该两份协议,属其个人行为,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不予认可。三、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将追究九州通医药公司因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四、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刺五加胶囊)仍然合法有效,九州通医药应继续履行。若九州通医药不履行,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证据一、刺五加胶囊《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及刺五加注射液《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九州通医药代理了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刺五加系列产品。证据二、《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国--补充协议》。证明九州通医药支付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预付货款42941507元,并将其中2000万元转为欠款及该2000万元的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据三、《补充协议二》。证明1、剩余22941507元预付货款转为欠款及该22941507元的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提供价值3636032.4元的货物;3、王树贵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九州通医药向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支付了42941507元预付款。被告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王树贵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因未核实,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其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是针对注射液的代理合同解除,刺五加胶囊的代理合同至今未解除。证据二九州通医药只放弃了刺五加注射液除20毫升以外的其他系列产品的代理权,并未放弃刺五加胶囊的相关代理权限。证据三该协议是双方就解除刺五加注射液系列产品所签订的,并不包括刺五加胶囊代理权的解除。因总代理合同约定,九州通医药有义务向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提交相应的销售计划,但是除九州通医药承报过3636032.4元的销售计划外,并未再向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承报销售计划,说明九州通医药自身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四需进一步核实具体金额。被告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王树贵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证据一、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销售财务部部长孙成谚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在履行《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两份)过程中,九州通医药存在违约行为且给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二、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有董事五名,王树贵只是董事之一,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签订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证据三、九州通医药工商档案一份。证明是因九州通医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导致刺五加注射液代理销售工作无法开展。证据四、刺五加胶囊的全国总代理合同。证明该合同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中,现九州通医药的不履行行为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九州通医药质证认为,1、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成谚为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管理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2、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是其公司的内部章程,其他业务单位无从知晓。王树贵签订协议,属于履行法人职责的行为。工商登记与本案事实无关。3、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变更法人属于企业的正常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质证,因为只有复印件,且该合同已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九州通医药提供的证据四与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和王树贵提供的证据一证人当庭作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三属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与原告九州通医药提供的证据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九州通医药及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和王树贵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九州通医药与被告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签订了两份《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其中一份为刺五加注射液代理合同,一份为刺五加胶囊代理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将其产品”刺五加注射液”及”刺五加胶囊”授权九州通医药为其全国总代理,代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九州通医药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支付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预付货款42941507元。2014年12月18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与九州通医药签订《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授权九州通医药代理的产品调整为:刺五加注射液(规格为:20ml*5支*90盒),九州通医药自愿放弃原合同其它产品的全国代理权;九州通医药在原合同执行时已经预付货款42941507元,九州通医药同意其中22941507元作为第一笔预付款,目前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已经发出的货物,货款可在该笔预付款中扣除,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九州通医药每次定货时的货款需在22941507元中扣减,其2000万元作为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欠九州通医药的款项。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向九州通医药发货金额超过22941507元时,可以随时将余下2000万元欠款中的部分调整为货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按(2000万元)每月百分之一根据实际占用天数向九州通医药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须将全部欠款和资金占用费还清;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未按约定还清欠款和资金占用费,逾期一月,按逾期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二承担违约金。2015年4月22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九州通医药及王树贵三方签订了《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与九州通医药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刺五加《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终止双方的刺五加《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关系。九州通医药不在全国总代理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生产的刺五加系列产品,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其中2000万元欠款,偿还办法仍按原有的补充协议执行。2015年4月16日前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提供价值3636032.4元的货物从22941507元预付款中扣除,剩余19305474.6元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根据实际占用天数向九州通医药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季度支付一次,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须将欠款和资金占用费一并还清;如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不能按该协议约定偿付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九州通医药损失;九州通医药为主张相关权利产生的费用均由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承担;王树贵自愿以全部财产为本协议项下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二份补充协议签订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和王树贵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本案开庭审理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提供了其与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合作协议及销售合同单,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九州通医药的总公司达成了新的合作协议,要求驳回九州通医药的诉讼请求或抵销涉案欠款。本院认为,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王树贵对《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上所盖公章及所签名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两份)签订后,九州通医药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及补充协议证明其支付了预付货款42941507元,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交付了3636032.4元的货物。乌苏里江制药公司虽对预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收到预付货款42941507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该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可证实双方已经对《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两份)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应按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偿还九州通医药预付款(已转为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若逾期未予偿还,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中的20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2016年1月1日起按月百分之二计算;剩余19305474.6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九州通医药起诉的偿还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其请求偿还欠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共计49625083.4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树贵亦应按补充协议二中承诺的内容对4962508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乌苏里江制药公司辩称双方仅是解除了刺五加注射液的委托代理合同,刺五加胶囊的委托代理合同仍在履行期间,该项辩称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与九州通医药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刺五加《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终止双方的刺五加《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关系。九州通医药不在全国总代理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生产的刺五加系列产品”相悖,加之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对九州通医药支付的全部预付款进行偿还,故本院认定涉案的两份《药品销售全国总的了合同》已经约定解除,乌苏里江制药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乌苏里江制药公司辩称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是王树贵个人行为,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无关。王树贵行为是否经董事会决议同意,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王树贵作为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盖章并签字的职务行为,不能产生对抗合同相对方的效力,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九州通医药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在履行《药品销售全国总代理合同》(两份)时,九州通医药是否违约及违约是否造成了损失,因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审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提供的新证据,合同的相对方非九州通医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再另行组织质证。综上所述,九州通医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9305474.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799293.8元及2016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4520315元,以上共计49625083.4元。二、被告王树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25元,由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雪丽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