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拉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拉柱,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人刘拉柱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拉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刘拉柱在承包四子王旗吉生太镇前古营行政村罗家土格木土地建设喷灌期间,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垦罗家土格木村西北、村西南林地,开垦后2008年至2015年种植了向日葵和马铃薯、小麦。经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刘拉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30.8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柠条、榆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自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三方合作分工协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二份、力仁公司马铃薯基地承包协议、林权证三份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云某、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聂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拉柱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拉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拉柱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刘拉柱在承包四子王旗吉生太镇前古营行政村罗家土格木土地建设喷灌期间,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垦罗家土格木村西北、村西南林地,开垦后2008年至2015年种植了向日葵和马铃薯、小麦。经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刘拉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30.8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柠条、榆树。被告人刘拉柱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四子王旗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自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三方合作分工协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二份、力仁公司马铃薯基地承包协议、林权证三份等、证人薛某、云某、尚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聂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拉柱的供述与辩解、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拉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性质,造成林地毁坏。毁坏林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拉柱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拉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宏审 判 员 高桂莲人民陪审员 高 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