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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丽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铉斐,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葛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诉讼代表人:朱峰,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和昌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不应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本案是我作为原告因贷款购买昌润公司房产,后因昌润公司一房两卖无法交房,我与昌润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我据此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法有据。而在本案立案时,(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案件并未作出判决,本案并不存在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本案中我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权,无法在(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只能形成单独的诉讼,我的诉权应当得到保障。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辩称,本案诉讼当事人与(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案件当事人一致,只是两案件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两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均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本质也是相同的。(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案件,我行根据与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刘某提前承担还款责任,本身也隐含着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刘某应当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刘某与昌润公司恶意解除购房合同,我行并不知情,也不可能把刘某与昌润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我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昌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我与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的(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案件中,已对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与刘某、张巍、昌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前诉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均为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与刘某、昌润公司;前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也一致;故本案刘某要求解除与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因刘某购买昌润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向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借款919000元,截止目前共引发三起诉讼:(一)2014年4月15日,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因刘某逾期还款,起诉借款人刘某、保证人张巍、昌润公司的(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案诉讼中,借款人刘某认可向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借款的事实,但提出因昌润公司一房两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昌润公司分别返还给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及刘某,刘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提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及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等相关证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昌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开发商的单方过错造成的,不能免除刘某在《个人住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刘某与昌润公司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相关协议,只对二者具有约束力,对招行和平路支行不产生效力。最终判决由刘某付本还息并赔偿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保证人张巍、昌润公司对涉案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作出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因刘某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82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中止该案诉讼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即2015年1月8日,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刘某诉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要求解除本案所涉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2015)历商初字第182号案,且在刘某与昌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将(2015)历商初字第182号中止诉讼,而对(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案件径行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相悖,程序不当,裁定撤销(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二)2015年1月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起诉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昌润公司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2015)历商初字第182号案件,即本案一审。认为因刘某的起诉与(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起诉刘某、张巍、昌润公司的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即本案二审)。(三)(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被发回重审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将其重审立案为(2016)鲁0102民初1397号案件。2017年4月28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因该案的审理应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纠纷中,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起诉刘某、张巍、昌润公司(2014)历商初字第85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刘某起诉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昌润公司的(2015)历商初字第182号案件,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并不相同,所基于的诉权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同,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的诉讼请求系因刘某逾期偿还借款即要求借款人刘某付本还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保证人张巍、昌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则是基于因向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借款购买的商品房被昌润公司一房二卖,《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行济南和平路支行与刘某分别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审理时应注意解决纠纷的完整性和全面性,再行审理时应注意与(2016)鲁0102民初1397号案件的关系,妥善处理纠纷。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