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樊县林与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甲,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中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系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樊甲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樊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73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3.5万元以及利息22.54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与樊东照、刘三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没有关联系性。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借款包括在本院审理的被告人樊东照、刘三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裁定:驳回原告樊甲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樊甲出具了借款本金的收据,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为上诉人出具借款本金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行为,应为债务承担,即案外人樊东照的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所涉借款包括在该院审理的被告人樊东照、刘三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3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雅婷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