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明东与郭义付、贲广霞、梁士伟、王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东,郭义付,贲广霞,梁士伟,王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932号原告:郭明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集贤县升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义付,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贲广霞,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梁士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桂荣,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康乐园小区平房***号。原告郭明东与被告郭义付、贲广霞、梁士伟、王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郭义付、贲广霞、梁士伟、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义付、贲广霞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54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2017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梁士伟、王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郭义付、贲广霞、梁士伟、王桂荣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郭义付、贲广霞经过保证人梁士伟、王桂荣的介绍,从郭明东处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土地。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月利率1.5%计息。郭明东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梁士伟、王桂荣承认原告郭明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义付、贲广霞辩称,借款不是郭义付、贲广霞借的,是案外人张xx借的,贲广霞作为张xx的雇员在房间外干活,被告梁士伟、王桂荣将贲广霞叫至房间内,张xx称要借点钱,让贲广霞签字,贲广霞不识字,就在借条上签名,贲广霞将其夫郭义付叫来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的其他内容是原告郭明东书写的,郭义付、贲广霞认为不应当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梁士伟、王桂荣承认原告郭明东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贲广霞、郭义付、梁士伟、王桂荣与原告郭明东签订借款合同,郭明东提供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贲广霞、郭义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郭明东书写的借条上“债务人”处签名,应当意识到在借条上签字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贲广霞、郭义付辩解借款人为张xx,二人仅是在借条上签名,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明东要求被告郭义付、贲广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士伟、王桂荣对郭义付、贲广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义付、贲广霞共同偿还原告郭明东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2017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士伟、王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郭义付、贲广霞、梁士伟、王桂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