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庄晓燕与庄文华、缪国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燕,庄文华,缪国康,无锡市华宇服饰厂,缪宇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041号原告:庄晓燕,女,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文华,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缪国康,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市华宇服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1361045119,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投资人:缪宇承,无锡市华宇服饰厂厂长。被告:缪宇承,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庄晓燕与被告庄文华、缪国康、无锡市华宇服饰厂(以下简称华宇厂)、缪宇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明、被告庄文华、缪国康的委托代理人俞健、华宇厂投资人缪宇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燕诉称,庄文华向其借款77万元,约定了利息,华宇厂、缪宇承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庄文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庄文华与缪国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缪国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庄文华、缪国康、华宇厂、缪宇承共同归还借款77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日的利息322253元;并支付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华、缪国康、华宇厂、缪宇承共同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利息也是真实的,确实结欠这么数额。对共同还款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一次性还。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庄文华分四次向庄晓燕借款,合计77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华宇厂与缪宇承愿意共同归还庄文华的上述借款。后庄文华仅归还了利息2007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庄晓燕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庄文华与缪国康2016年2月4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华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缪宇承。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文华向庄晓燕借款77万元逾期未还,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表示认可,庄文华应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庄文华与缪国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庄文华与缪国康共同承担。华宇厂与缪宇承同意共同偿还庄文华上述借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庄文华、缪国康、无锡市华宇服饰厂、缪宇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庄晓燕借款本金77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日的利息322253元;并支付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0元。由庄文华、缪国康、华宇厂、缪宇承负担。该款已由庄晓燕预交,庄文华、缪国康、华宇厂、缪宇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庄晓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