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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都童话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童话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00号原告:成都童话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552号恒茂城市花园物华楼*单元***室(第*层)。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20718292624。负责人: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号*幢1-701。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G2XR0D。负责人:占卫华。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861524505。法定代表人:郑茂火。原告成都童话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童话)诉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地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童话委托代理人徐正、李京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童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31084元及利息2486.7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成都童话与福地上饶分公司合作开展业务,约定成都童话成为福地上饶分公司平台的旅游产品合作供应商,消费者在平台选购成都童话的产品并支付费用后,由福地上饶分公司的平台再转付给成都童话。截至到2016年11月25日,成都童话经与福地上饶分公司对账,福地上饶分公司尚欠成都童话人民币31048元未付,双方签署《欠款协议》,福地上饶分公司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并约定若到期未还,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成都童话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并支付逾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然而还款期限届至,福地上饶分公司分文未付。上海福地作为福地上饶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福地上饶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经成都童话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告成都童话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成都童话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2:上海福地在线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截屏。证据3: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截屏。以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4:《欠款凭证》。证明上海福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欠成都童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1048元未付。第三组证据:证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截屏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第四组证据:证据8: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500元,因还有第二次公告,故我们主张金额是1000元。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成都童话与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开展旅游业务合作,双方约定原告为福地上饶分公司的旅游产品合作供应商,消费者在平台选购原告的产品并支付费用后,由福地上饶分公司的平台再转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对账,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成都九寨沟重庆专线”团款人民币31048元(诉请中为31084元,原告称系笔误,当庭更正为31048元),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及债权债务关系一并结算清楚,同时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若到期未还清,除按银行月息2分支付,还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支付逾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直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福地上饶分公司系上海福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欠款,委托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3500元,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中已确认尚欠原告团款31048元未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向原告结清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福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童话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团费310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童话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江西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