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异11号案外人:王秋英,女,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2571228N。代表人:许辉,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葛丙锋、费雅雅(实习),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强,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411民初423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9日至登记管理机关查封了被告李强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府南花园57幢601室房屋及车库。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浙0411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强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78040.16元及利息9573.2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强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抵押的被告李强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府南花园57幢601室及车库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用736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以(2017)浙0411执451号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查封公告、腾退公告,并于2017年3月21日现场查封了涉案房屋,张贴了查封公告、腾退公告。现案外人王秋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秋英称,嘉兴市××花园××室及车库的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与被执行人在2015年11月30日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双方儿子李俊涛所有,待其年满18岁后办理过户,该协议在婚姻登记机构存档备案。另外,该房屋系案外人与其儿子生活必须居住房屋。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及处分。针对案外人王秋英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称,案涉嘉兴市府南花园57幢601室房屋及车库为被执行人李强于2015年7月29日以向申请执行人房屋按揭贷款的形式从柴小明处购买,被执行人李强在办理贷款时就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王秋英与被执行人李强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嘉兴市××花园××室及车库一套,价值人民币伍拾贰万整,及嘉兴市府南花园70幢108室,价值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协商,两幢房屋产权归李强所有,涉及房屋贷款由李强全部承担”,这表明案外人王秋英对于案涉贷款是明知的。案外人王秋英与被执行人李强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府南花园57幢601室在李俊涛满十八周岁时过户给李俊涛”,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押权,案外人王秋英与被执行人李强只有在消灭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后才享有对案涉房屋完整的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只要“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案涉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申请人王秋英及李俊涛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仍应予以强制执行、拍卖变现。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浙0411执451号案件应继续执行,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按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对房屋权属的判断标准应遵循公示原则���房屋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判断标准。本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在登记机关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其次,被执行人为购买涉案房屋向申请执行人按揭借款,并以此房屋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抵押担保,申请执行人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院查封并处置抵押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再者,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不具有对世效力,不能作为公示原则的例外。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处分该房屋亦应在抵押权消除后方能有完全的处分权。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异议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秋英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代理审判员 张云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