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临沭县环境保护局、韩高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1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杜洪仪,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庆玉,临沭县环境保护局干部。被执行人韩高建,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临沭县临沭街道庙前北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13291982********。申请执行人临沭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韩高建因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沭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韩高建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利用渗坑排放污染物,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沭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壹拾万元;2、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鲁13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服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对其作出的沭环罚字[2016]5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驳回后,其作为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沭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沭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即对被执行人韩高建罚款100000元及因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公峰审 判 员 李维海人民陪审员 代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