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7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胡华昌与王小清、钱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昌,王小清,钱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244号原告:胡华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周通,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清,男。被告:钱小春,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100976160364E。负责人:王抗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华昌与被告王小清、钱小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昌,被告王小清及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清、钱小春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487元(其中:医药费2075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残疾赔偿金110240元,精神抚慰金5200元,误工费57026元,护理费32903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车辆报废),鉴定费3632元,合计454487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247487元,扣减了已支付的207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驾驶四轮蓄电池观光车与被告王小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小清辩称,已投保,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钱小春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就原告合理范围内的诉请进行赔偿;3、医药费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114天,且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两人护理的主张,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王小清认可两人护理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胡华昌年事已高,伤情较重,且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在院护理”,被告王小清清楚并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了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庐山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工作且其自2015年6月至12月均有业务收入入账的事实,认为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金融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小清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收入应按实际发放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误工收入应按金融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实际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可认定原告胡华昌在庐山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072.04元,业务提成每月不等,2015年5月份为1160元,6月份为1584.88元,7月份为1800.78元,8月份为2975.92元,9月份为50元,10月份为5.26元,11月份为122.04元,12月份为0元。综合计算可认定原告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034.4元(基本工资2072.04元+月均业务提成962.36元)。3、原告提供了购车收据、购车正式发票、车辆报废公告证明、强制报废处理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0元。被告王小清质证认可原告车辆确实是报废了。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损失价格没有经过鉴定,对20000元的价格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承诺在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如逾期未定损则视为认可原告诉请。本院认证认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逾期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视为认可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20000元。4、原告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提供证人陈某,4、李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王小清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所地并非实际居住地,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仅凭该份证明无法认定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存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之处,对于原告事发前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提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证认为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确实居住在县城,居委会出具了原告自2014年初至2015年底一直居住在庐山××南康镇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小清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鄱阳湖西大道从县城方向往蓼花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鄱阳湖西大道七夕公园路段,撞到同方向胡华昌驾驶的四轮蓄电池观光车尾部,造成原告胡华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糖尿病,于2016年3月15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治疗,出院后三个月、半年复查骨盆X线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材料,骨科门诊随诊,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需由一人看护以防止意外摔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7595.3元,在星子县中医院花费医药费160.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207755.6元。其中被告王小清垫付了197705.6元,原告胡华昌自行垫付了10050元。2016年3月24日,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星公交认字【2016】第0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华昌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6年12月29日,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委托九江神经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华昌精神状态及智力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胡华昌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1.4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胡华昌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在人民币10000元以内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原告胡华昌在受伤前居住在庐山××南康镇迎春桥社区私宅,并在庐山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34.4元。被告王小清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小清驾驶的晋A×××××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其妻子钱小春,2015年4月11日,被告钱小春为晋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0时起到2016年5月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承诺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后被告逾期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认可原告对于车辆损失20000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小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王小清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四轮蓄电池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小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小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华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王小清负担,被告王小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代被告王小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小清、钱小春与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按照20%的比例予以核减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酌定医药费整体(含后续治疗费)按5%的比例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核减。原告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华昌在受伤前在庐山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按受伤前半年实际收入的平均工资3034.4元/月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则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药费207755.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20元/天×114天);5、伤残赔偿金103350元(伤残赔偿金26500×15×26%);6、误工费27310元(3034.4元/月÷30天×270天);7、护理费32903元(44868元/年÷360天×114天×2+44868元/年÷360天×36天);8、精神抚慰金520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车辆损失20000元。11、鉴定费3801.4元,以上合计416600元,原告胡华昌的损失除鉴定费3801.4元外均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损失279910.82元〔416600元-122000元-3801.4元-(207755.6元+10000)×5%〕,被告王小清应负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801.4元及医药费核减的非医保用药10887.78元(217755.6元×5%)。现原告胡华昌起诉被告王小清、钱小春、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因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将被告王小清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华昌损失218894.4元(279910.82元+122000元-197705.6元+3801.4元+10887.78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应返还被告王小清垫付费用183016.42元(197705.6元-3801.4元-1088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华昌损失2188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小清垫付费用1830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华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12元由被告王小清、钱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小金审 判 员 徐宝芹代理审判员 郭菲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姨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