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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莉与蒋中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蒋中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291号原告:刘莉,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铁路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4********。被告:蒋中四,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徽商国际花城**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1********。原告刘莉诉被告蒋中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被告蒋中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诉称:2017年3月9日,被告蒋中四在巢湖市团结路与向阳南路交叉口香巢咖啡对面的广场与李兰君等人因各自小孩追打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与李兰君发生互殴,原告刘莉在拉架过程中被蒋中四殴打致嘴部受伤,后蒋中四被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因伤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82.57元(医疗费32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398.2元、误工费2632.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中四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双方的小孩在一起玩耍时发生纠纷,对方欺负我家孩子,我上前与其争辩,对方仍态度恶劣,后双方扭打,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嘴部受伤,故原告应就该部位伤情进行治疗,对于其他的治疗,我方认为系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记载的时间也不合理,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印证。原告住院中的腰部扭伤,在提交的急诊时并无记录。对于医疗费只认可口腔部位治疗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证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原告伤情无需护理,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情况,且公安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理;3、出院记录、MRI诊断报告单、X光摄片检查报告单两份、彩超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6张,计:3212.12元),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蒋中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上记载的椎间盘凸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由此所作的X光摄片检查报告单两份、彩超报告单的检查费用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只认可其治疗唇部的费用,其余治疗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另就法院在庭前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病案材料,我方认为病案资料上未记载腰部扭伤,后诊断出的腰部伤情,与本案无关,根据出院记录的伤情恢复情况,原告误工期主张过长。被告蒋中四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蒋中四在巢湖市团结路与向阳南路交叉口香巢咖啡对面的广场与李兰君等人因各自小孩追打一事发生争执,后蒋中四与李兰君发生互殴,刘莉在接架过程中被蒋中四打致嘴部受伤。2017年3月24日,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依法对蒋中四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莉在纠纷中致伤,于事发当晚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3月12日入院,共住院治疗6天(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均载明),产生医疗费3212.1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避免剧烈活动、复查、随诊等。现原告以其因本起纠纷导致各项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8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原告的腰椎部伤情,本院在庭后前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急诊科调查了解到如下情况:1、原告在2017年3月11日的MRI诊断报告单中诊断的L5-S1椎间盘突出这一伤情属自发性疾病,但不排除在重力作用下有加重的可能;2、原告系因嘴部被重击受伤导致入院治疗,用药清单中的所有治疗费用均是常规检查和治疗嘴部伤情,并未就腰椎伤情进行单独治疗;3、原告的嘴部在重击下产生脑部不适反应,出院医嘱的建议休息期是医生针对原告嘴部伤情、脑部不适反应以及腰部疼痛而综合作出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行政处罚决书中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明确记载了被告蒋中四的违法侵权行为,故被告作为侵权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212.12元,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故针对该伤情所作各项检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被殴打致伤,医生根据原告伤情所作各项检查系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的依据,非原告主观决定,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30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3、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未明确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元(6天×30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4、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未明确加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仅认可6天,原告主张按114.2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85.2元(6天×114.2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5、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0天,被告辩称原告的休息期过长,首先未举证说明,其次出院医嘱是医生根据原告伤情综合作出,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刘莉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且本院无法确定其所从事行业,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877.4元(20天×93.87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举证不充分,但原告花费交通费系必然,考虑到原告住院以及检查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元;7、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情,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284.72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莉损失6284.72元;二、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莉负担115元,由被告蒋中四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