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邝志雄复议申请驳回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琼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3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邝志雄,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刘琼贤,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复议人邝志雄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执异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执行法院生效的(2008)新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邝志雄支付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看病所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陪护费等相关费用共62667.03元进行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邝志雄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对其银行存款共63507.03元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复议人邝志雄认为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申请执行的62667.03元执行标的金额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确定,不应立案执行的问题,执行法院(2008)新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被执行人邝志雄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刘琼贤自离婚之日起至终老时止因医治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申请执行人刘琼贤依据该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并不不妥。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邝志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粤5321执761号案,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理据不足。至于申请复议人邝志雄请求驳回申请执行刘琼贤执行申请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应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邝志雄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邝志雄称,执行法院以(2016)粤5321执761号案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的执行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申请执行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合计62667.03元执行标的,曾于2015年1月向新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新兴法院立案后将案件委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立(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01132号执行案进行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新兴人民法院再次立案执行刘琼贤就同一标的提出的执行申请,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查封了申请复议人邝志雄的房产,新兴县人民法院就同一执行案冻结邝志雄的银行存款属于重复查封。此外,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没有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在无法确定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的执行申请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执异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邝志雄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并驳回刘琼贤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琼贤与申请复议人邝志雄于2008年1月22日在新兴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申请复议人邝志雄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刘琼贤自离婚之日起至刘琼贤终老时止因医治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相关一切费用。新兴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08)新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琼贤于2014年12月22就2013年至2014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62667.03元向新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新兴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以申请复议人邝志雄为东莞市辖区内的常住人口和主要财产所在地为由委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而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执行标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作出(2015)东一执东执字第11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的执行申请。之后,申请刘琼贤先后二次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请复议人邝志雄支付上述费用62667.03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后,均以申请执行人刘琼贤提起的诉讼标的已经在新兴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初字第36号案中进行了审理,属于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的起诉。于是,申请执行人刘琼贤于2016年11月14日就上述标的金额再次向新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向申请复议人邝志雄发出(2016)粤5321执76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申请复议人邝志雄支付62667.03元给申请执行刘琼贤,并负担案件执行费840元。申请复议人邝志雄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于是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粤5321执761号执行裁定和(2016)粤5321执76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申请复议人邝志雄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9060000329XXXX账户内存款50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201006760100001XXXX账户内存款13507.03元,共冻结63507.0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申请复议人邝志雄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粤5321执761号案,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并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琼贤依照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新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即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执行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刘琼贤与申请复议人邝志雄离婚诉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受理。申请复议人邝志雄认执行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的执行申请属于重复受理的异议,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的执行申请,不存在两地人民法院同时受理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的执行申请的情形,因此申请复议人邝志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申请复议人邝志雄发出执行通知,申请复议人邝志雄未按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为此对申请复议人邝志雄的财产采取冻结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邝志雄认为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申请执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没有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不具备执行条件的主张。因执行法院作出的(2008)新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申请复议人邝志雄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刘琼贤自离婚之日起至刘琼贤终老时止因医治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相关一切费用,该调解内容明确、具体,指明了申请复议人邝志雄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范围、项目,据此可以确定申请复议人邝志雄应当承担的给付内容,故申请复议人邝志雄认为申请执行人刘琼贤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确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邝志雄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邝志雄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润棠审 判 员 曾勇辉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