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继红就吴秀梅与河南湘卾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文苑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红,吴秀梅,河南湘卾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文苑酒店有限公司,郑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2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继红,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石树洋、周锐博,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秀梅,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执行人:河南湘卾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郑娜。被执行人:郑州文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东。被执行人:郑娜,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吴秀梅与河南湘卾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公司)、郑州文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继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继红称:异议人刘继红与韩东、郑娜、河南湘卾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105民初8097号民事调解书,但韩东、郑娜、湘卾情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法院递交了参与租金分配申请书。2017年3月2日,法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依据申请执行人吴秀梅享有抵押权而分得全部租金。而在本案中以享有抵押权人身份将提取租金分配给吴秀梅,是将吴秀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两个案件法律身份混淆的错误做法。理由如下:一、吴秀梅在本案中是一般债权人,不是抵押权人,不享有抵押权人的相应权利,法院以吴秀梅系抵押权人为由进行分配是错误的。吴秀梅申请执行河南湘卾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文苑酒店有限公司、郑娜借款纠纷有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豫0105执4373号与(2016)豫0105执6219号,各个案件的执行依据、抵押、查封情况均也是不同的。4373号案件依据的是(2015)金民一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吴秀梅系一般债权人,无抵押权。6219号案件执行依据是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吴秀梅系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2016年7月1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105执437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留、提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应向被执行人河南湘卾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2236746.76元,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针对该案件而言,吴秀梅并不对湘卾情公司名下位于金水区黄河路X房屋享有抵押权,因此,并不能以吴秀梅在(2016)豫0105执6219号案件中享有抵押权就当然能够享有(2016)豫0105执4373号案件中提取租金的优先受偿权。二、(2016)豫0105执6219号案件中吴秀梅享有的抵押权足以实现债权,如再分配被执行人的债权,将损害刘继红和债务人湘卾情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2016)豫0105执6219号案件中吴秀梅对湘卾情公司位于金水区黄河路X房屋享有抵押权,保守估计该房屋3万元/㎡,预计总计高达4615万元,拍卖房产将优先实现吴秀梅的抵押权债权近1500万元,4373号案件中吴秀梅作为第一手查封人,也将分得剩余房屋拍卖款,且足以清偿债务。在吴秀梅两个案件债权实现均有保障的情况下,仍以错误的方式提取租金,将造成异议人刘继红等的重大损失。三、吴秀梅在4373号案件和6219号案件中,均无权提取并分得全部租金。6219号案件,吴秀梅系抵押权人,享有能够实现全部债权的抵押权,故不符合在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4373号案件吴秀梅系普通债权人,无抵押权,法院以本案提取租金后,应按照吴秀梅在本案中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地位,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提取的租金,而不是以吴秀梅在另案中处理本案。四、异议审查期间,应停止向吴秀梅发还已提取的租金,防止损失不可挽回。现请求:1、中止(2016)豫0105执4373号案件中提取的被执行人河南湘卾情投资有限管理公司到期应收租金1565722.76元全部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吴秀梅;2、准许申请人参与上述租金的分配。本案审查中,异议人刘继红向本院提交(2016)豫0105民初80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原告吴秀梅诉被告河南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文苑酒店有限公司、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查封被告湘鄂情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X(郑房权证字第XX**)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梅借款本金99789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9978900元为基数,利息与违约金两项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郑州文苑酒店有限公司、郑娜对被告河南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46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43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应当向被执行人河南湘卾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1548276.1元。2017年1月10日,本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送达了(2016)豫0105执437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1548276.1元交至法院账户。2017年3月2日,本院向异议人刘继红作出告知笔录,告知其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分配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异议人刘继红是否可以参与分配法院扣留、提取的房屋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实务中,针对个案具体适用参与分配措施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有多个债权人存在;二、债务人是同一个人,且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四、申请参与人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本案中,法院扣留、提取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房屋租金系被执行人湘鄂情公司收入,因被执行人湘鄂情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参与分配措施。故异议人刘继红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继红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