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德尚与赵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尚,赵玉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452号原告:刘德尚,男,饶河县山里乡山里村农民。被告:赵玉帅,男,饶河县山里乡双河村农民。原告刘德尚与被告赵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德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尚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玉帅从我处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次日出具借款凭证。2017年4月15日,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玉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赵玉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玉帅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次日出具借据。以上事实有被告赵玉帅签名的借款凭证在卷证实,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帅与原告刘德尚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德尚依约提供借款1万元,被告赵玉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尚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玉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瑞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