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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夏邑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8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玉玲、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9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其儿子常某(另案处理),趁无人之机,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市政散居片、农业家苑院内,分别盗窃“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831元。2017年4月17日、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福源小区、人民路十巷,趁无人之机,盗窃绿彭牌电动三轮车及海宝牌二轮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465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原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被害人牛某、王某、李某、邱某、练某的陈述,证人翟某、陈某、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照片及说明、收据,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