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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茂恩与郝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茂恩,郝东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527号原告:谢茂恩,男,194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东亮,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保根,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郝东亮之子。原告谢茂恩与被告郝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茂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郝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茂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456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郝东亮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单县浮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浮高路浮岗镇王楼村路段,将沿浮高路自西向东行驶正在向北拐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谢茂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身体多处受到损伤。因事故现场破坏,当事双方及证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没有监控设施,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菏公交证字(2016)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因被告在本事故中存有过错,其行为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及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郝东亮辩称,1、原告诉称是被告撞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时被告正常行驶,因对向来车,致使被告看不清路,撞在了路边的木头堆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2、原告方的证人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其仅看到原告受伤,却没有陈述被告受伤,其证言不真实。3、××例中原告陈述是自己摔伤的。4、被告撞到木头上的时间是八点之后,与原告受伤不是同一时间。5、被告受伤时报警了,但交警没有出警,事故证明无法证实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自行车发生相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不是同一时间发生的事故,对该事故的时间不认可,证人所述原告受伤但被告受伤证人没有陈述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效力不应采信。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郝东亮的陈述:2016年05月30日大约19时40分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浮高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单县浮高路浮岗镇王楼村路段,对向来车车灯很亮其看不清前面的路,其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其就感觉“嘭”的一声不知和什么东西撞在一起了,当时没有看到对面有自行车过来,也不知道是否与其他车辆撞在一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原告被撞、被告撞在不明物体上,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是原、被告相撞,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单县中心医院诊疗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复印件、门诊票据、医疗费用统筹结算单、单县浮岗镇王楼东村委会证明、谢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闫爱忠与谢建华夫妻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谢丽君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商丘一高法人证书、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工资清单(六张)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经被告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谢丽君的工资收入,因超出个税起征点,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其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郝东亮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单县浮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浮高路浮岗镇王楼村路段,将沿浮高路自西向东行驶正在向北拐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谢茂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茂恩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5445.77元,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个人负担27183.76元,门诊花费432.09元。原告谢茂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谢建华、谢丽君及其他子女护理,谢建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照相、复印、打字行业。原告谢茂恩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茂恩之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谢茂恩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谢茂恩之损伤,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谢茂恩之损伤,医学临床不再出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东亮支付原告1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496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谢茂恩受伤,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但双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谢茂恩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615.85元(27183.76元+4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18天),护理费7573.94元(62496元÷365天×18天+34012元÷365天×40天+13954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11163.2元(13954元×8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3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谢茂恩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992.99元。被告郝东亮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996.50元(53992.99元×50%),扣除被告郝东亮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郝东亮还应再赔偿原告16996.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东亮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9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谢茂恩要求被告郝东亮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郝东亮负担175元,原告谢茂恩负担29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