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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号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辉诉康小伟、康宏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康小伟,康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号初3255号原告:杜辉,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伟,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康宏俊,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杜辉与被告康小伟、康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小伟、康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康小伟偿还本金9万元,利息2.16万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支付);2、被告康宏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康小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4%,被告康宏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有收条。2016年10月25日,被告又原告借款3万元,利率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康小伟、康宏俊未到庭参加,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康小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杜辉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杜辉,乙方(借款人):康小伟,第一条、甲方(出借人)应乙方借款人请求出借以下内容的借款:(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万元,(二)借款期限:由出借人随时提前通知后7天内要回,借款期限1年,(三)借款利息:每月利率为4%,由乙方按每1个月付息一次,每个月2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元整,以此类推。第五条、违约责任,本借条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并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如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杜辉,乙方:康小伟,”由被告康宏俊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康小伟,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杜辉人民币陆万正,康小伟,2016年1月2日”。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康小伟又向原告杜辉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康小伟,出借人:杜辉,第一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借款,2、借款用途:还银行贷款,借款金额叁万元。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30‰,短期借款按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借款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另行约定,未约定的按原约定利率执行,(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康小伟,出借人:杜辉。2016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康小伟,被告康小伟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辉叁万元,月息3%,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由出借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康小伟,2016年10月25日”。上述借款总计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及收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小伟从原告杜辉处借款未予偿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康小伟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宏俊在2016年1月2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康宏伟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康宏伟仅在2016年1月2日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宏伟对两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院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康小伟、康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辉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万元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康宏俊对上述借款中的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康小伟、康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斐书 记 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