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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叶东、伍玲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叶东,伍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400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力,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峰、刘小龙,盱眙县天泉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叶东。被执行人:伍玲华。本院在依据(2016)苏0830行审21号行政裁定书,执行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叶东、伍玲华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正在履行中,现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30行审21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