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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省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省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省委,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同年7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910230404。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省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葆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省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省委驾驶“豫M×××××/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红安县杏花乡发展大道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新加气站十字路口处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乘员耿某)相撞,造成王某、耿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省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省委让同伴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和急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委托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省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省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省委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让同伴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省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阮向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