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6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志海与格日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海,格日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6执248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海,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格日乐,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海与被执行人格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2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格日乐给付手机款118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中,依法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格日乐的禁牧款收入,直至扣完执行标的1205元及执行费50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726民初75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阿日 斯楞审判员 哈申其木格审判员 格日乐图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