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温旋与刘希琼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旋,刘希琼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774号原告:温旋,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仪,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琼,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温旋诉被告刘希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明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希琼立即向原告支付印花加工费355576元及利息(利息以35557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委托原告为其进行纺织印花加工,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共533563元的印花加工费未支付。对账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万元,并由原告代为收取被告对第三人应收债权共77987元,被告还提供两枚戒指给原告作为质押,现被告尚欠原告355576元加工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前述加工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加工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纺织印花加工。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出具明细,内容为:2015年夏季、秋季印花费共497268元;2016年夏季1月30号止印花费36295元,共533563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分两笔转账各支付5万元予原告,共计偿还10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已代被告收取被告对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昆仲服饰有限公司应收的债权77987元。同时,被告还提供两枚戒指作为质押,两枚戒指双方尚未达成一致价格。另查,2017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有印花费明细、银行流水为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5576元(533563元-100000元-779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逾期支付印花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5557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5576元予原告温旋,并以355576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温旋,息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316.8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佩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