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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明明申请王艳萍、魏清山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萍,魏清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01号案外人:周明明,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春兰,女,1983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安达市。系案外人周明明的妻子。申请执行人:王艳萍,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大庆市。被执行人:魏清山,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安达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艳萍与被执行人魏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黑1281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魏清山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包括7号楼1单元1001室在内的多套房屋。案外人周明明因此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01室楼房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明明称,2016年12月13日我在学子家园售楼处购买的安达市学子家园7号楼1单元1001室楼房,并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将295248.00元购房款交给学子家园售楼处工作人员,售楼处给我出具了盖有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全款购房收据。该楼房产权归我所有,现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该楼房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办理入户所需要的各项费用票据及房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申请执行人王艳萍称,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执行人魏清山通过与周桂华结算,周桂华已将该楼房抵偿给魏清山,以偿还欠魏清山的借款,该楼房产权已归魏清山所有。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魏清山称,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是虚假的。周桂华在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土建工程项目,我为周桂华垫付资金,后通过双方结算,周桂华将该楼房抵偿给我,来支付欠我的借款。另案外人系在法院查封该楼房后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故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效力。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黑128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魏清山与周桂华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本院查明,2016年王艳萍因魏清山未给付借款,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后,魏清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王艳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1281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魏清山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01室等多套房屋。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周明明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01室楼房用于居住,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并全额缴纳了购房款,。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明明在本院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01室楼房后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套楼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周明明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故案外人周明明主张安达市兴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01室楼房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明明要求解除对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01室楼房查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