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红就张颖卓与刘哲、宋振华、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颖卓,宋振华,刘哲,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20号案外人:刘红,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杨磊、聂蒙洋,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颖卓,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宋振华,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刘哲,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8层1810号。法定代表人:宋振华。本院在执行张颖卓与刘哲、宋振华、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红称:申请执行人张颖卓与被执行人宋振华、刘哲、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责令宋振华于2017年3月20日前迁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房屋,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因案外人刘红诉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宋振华、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宋振华、刘哲负连带责任。到期后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宋振华、刘哲未按照调解书予以清偿,案外人刘红向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惠执字第857号。因案外人刘红已于2014年10月10日承租宋振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宋振华、刘哲自愿以《租房合同》中20年的租金折抵借款与利息。案外人的租赁权益是经惠济区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法院确认,正在履行过程中,贵院强制腾迁,影响惠济区法院的执行效力。法院欲对房屋评估拍卖,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案外人的租赁权益在前,所以贵院无权要求案外人对该房屋强制腾迁。故请求:金水区人民法院中止(2016)豫0105执90号对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号房屋的执行。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刘红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0日租房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交接协议书一份、收据三张、(2015)惠执字第857号执行卷宗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4年10月10日起已经合法租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房屋,案外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在惠济区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房屋所有权人以到期债权折抵租金,并将租赁合同等附卷。本院查明,张颖卓申请执行刘哲、宋振华、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5)郑黄证民字第65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5479号执行证书。2015年12月11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5)郑黄证执字第5479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22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99000元、逾期利息(自借款合同届满次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5‰)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法费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7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宋振华名下位于金水区郑花路X房产(产权证号:XX**号)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刘哲、宋振华、河南易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6年9月27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6)豫0105执79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该查封为轮候查封。另查明,2015年6月2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郑房他证字第XX**号他项权证书,权利人为张颖卓,房屋坐落于金水区郑花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号,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刘红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租房合同及宋振华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0日起承租该2301号房屋,并按约交付房租。但其提交的租金收据显示交款金额25万元,并无任何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该租金交付行为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另,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张颖卓与被执行人宋振华于2015年6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宋振华签订约定租房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以租金方式折抵借款。从案外人刘红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其与被执行人宋振华之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对于其与被执行人宋振华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案外人、当事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刘红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红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