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史有财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有财,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323号原告:史有财,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伟,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平朔职工,现住朔州市。原告史有财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9400,共计339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村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笔给被告共支付20万元人民币,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并约定按每月3分结算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只给半年多利息43000元,之后连本带利分文没有给付。原告现在因家中有事,急需用此笔款,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偿还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刘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伟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有财与被告刘伟原系同村村民,2014年年初,被告刘伟称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史有财借款,原告史有财将其自有的10万元存单交付被告刘伟取出,同日又以现金方式向刘伟支付6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伟再次向原告史有财借款,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现金后,被告刘伟向原告史有财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史有财现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按(3分/月)结算。身份证号:×××借款人:刘伟2014.3.15手机号码139XXXX****家住:七里河畔安太堡小区29号楼单元2楼东门”。原告史有财自认被告刘伟至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43000元,原告史有财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三分计算,但原告愿意以法律规定月二分计算以前所支付的43000元利息,之后的利息诉求也按照月二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史有财与被告刘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三分,折合年利率36%,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二分计算该43000元的支付时期,20万元本金每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0万元×24%÷12个月=4000元,43000元÷4000元=10.75个月,相当于支付了10.75个月利息,也即10个月23天。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支付的43000元利息相当于支付了10个月23天的利息,也即被告支付利息到了2015年2月7日,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有财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95.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