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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长斌、石云强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斌,石云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950号原告:徐长斌,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石云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话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5楼)法定代表人:张明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长斌、石云强诉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峰、代理审判员苗磊、人民陪审员王东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斌、石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斌、石云强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架材设备租赁费404136元;2、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6米钢管4778根,5米钢管l208根,4.5米钢管376根,4米钢管3845根,3米钢管1064根,2.5米钢管515根,2米钢管2288根,1.5米钢管4943根,1.2米钢管2647根,1米钢管3670根,十字扣件30110个,接头扣件5043个,转向扣件2500个、型号30*60的顶丝2000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遂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5年6月4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按照新协议继续提供租赁物。但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4136元,也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石云强、徐长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站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合资开设了长兴租赁站。二原告有权起诉被告。2、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协议两份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物交付方式、租赁时间、租金交付方式。3、租赁提货单35张、退货单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累计出租了钢管(6米4778根,5米l208根,4.5米376根,4米3845根,3米1064根,2、5米515根,2米2288根,1.5米4943根,1.2米2647根,1米3670根),十字扣件30110个,接头扣件5043个,转向扣件2500个、顶丝2000根(型号30*60)。4、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现仍在使用租赁物。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作为二原告合资进行租赁活动的协议,结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方式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未进行合伙登记,未以合伙组织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两份租赁协议分别是于2014年9月7日,原告徐长斌与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租金的结算方式为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结算并支付累计租金的7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全部剩余租金的90%,余下10%物资还清、租金结算后全部付清。2、承租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停工、收回所租材料,承租方有义务返还租赁物。3、租赁期间可以报停,报停时间不早于当年11月15日,恢复租赁期间时间为第二年的3月15日。4、租赁物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0.0095元/天,扣件每套0.0055元/天,丝杠每个0.04元/天。2015年6月24日,原告徐长斌、石云强与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新签订的一份租赁协议。约定1、租金的结算算方式为租金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将用量报到财务进行挂账,下月工程款到帐后进行支付,每月付70%,余下30%待工程完工后结清。2、承租方有义务返还租赁物。3、租赁期间从2015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用,报停时间到2015年11月15日止。4、租赁物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0.085元/天,扣件每套0.05元/天。上述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协议对租赁关系的相关约定,均有原告的签字以及被告项目部的签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发货单以及出货单均有原告以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作为被告下设项目部施工现场的图片真实直观的反映了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7日,原告徐长斌与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租金的结算方式为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结算并支付累计租金的7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全部剩余租金的90%,余下10%物资还清、租金结算后全部付清。2、承租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停工、收回所租材料,承租方有义务返还租赁物。3、租赁期间可以报停,报停时间不早于当年11月15日,恢复租赁期间时间为第二年的3月15日。4、租赁物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0.095元/天,扣件每套0.0055元/天,丝杠每个0.04元/天。双方协议履行至2015年6月24日后,原告石云强、徐长斌与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1、租金的结算方式为租金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将用量报到财务进行挂账,下月工程款到帐后进行支付,每月付70%,余下30%待工程完工后结清。2、承租方有义务返还租赁物。3、租赁期间从2015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用,报停时间到2015年11月15日止。4、租赁物租赁单价为钢管0.0085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2、2014年9月8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详细清单为2014年9月8日交付6米钢管250根、扣件(十字)1000个;2014年9月9日交付6米钢管400根、5米钢管435根、4米钢管500根、3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500根、扣件(十字)2000个;2014年9月10日交付6米钢管200根、扣件(十字)1600个、扣件(接扣)400个;2014年9月12日交付5米钢管400根、4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200根、1.5米钢管300根、扣件(十字)3000个、扣件(接扣)1020个;2014年9月14日交付6米钢管400根、5米钢管302根、4米钢管310根、1.5米钢管300根、扣件(十字)4040个、扣件(接扣)600个、扣件(转向)200个;2014年9月16日交付6米钢管500根、3米钢管40根、1.5米钢管200根;2014年9月18日交付4.5米钢管350根、2米钢管620根、1.5米钢管200根、扣件(十字)800个、扣件(转向)510个、顶丝(60#)500根;2014年9月21日交付6米钢管200根;2014年9月28日交付5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500根、1.5米钢管500根、扣件(转向)510个;2014年10月5日交付3米钢管500根、扣件(转向)490个、扣件(十字)520个;2014年10月8日交付6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500根、2米钢管394根、1.5米钢管500根、1米钢管200根、扣件(接扣)483个、扣件(十字)504个;2014年10月14日交付1米钢管1200根;2014年11月9日交付6米钢管151根、2米钢管288根、1.5米钢管870根、扣件(接扣)483个、扣件(十字)1000个;2014年11月10日交付2米钢管140根;2015年6月24日交付6米钢管472根、4.5米钢管62根、4米钢管225根、2米钢管32根、1.5米钢管42根、1.2米钢管23根;2015年6月25日交付6米钢管760根、4米钢管755根、2米钢管790根;2015年6月26日交付6米钢管100根、扣件(转向)320个、扣件(十字)3800个、扣件(接扣)600个;2015年6月30日交付1.5米钢管771根、1.2米钢管24根、顶丝(50#)1000根;2015年7月2日交付4米钢管388根;2015年7月4日交付4米钢管350根、1.2米钢管2600根、1米钢管1300根;扣件(十字)1840个、扣件(接扣)160个;2015年7月5日交付4米钢管1100根、1.5米钢管1200根;2015年7月6日交付4米钢管383根、扣件(十字)3180个;2015年7月12日交付2.5米钢管530根、顶丝(60#)500根;2015年7月15日交付扣件(转向)80个、扣件(十字)4720个、扣件(接扣)200个;2015年7月25日交付扣件(十字)1446个、扣件(接扣)100个;2015年8月2日交付4米钢管300根、扣件(十字)1000个、扣件(接扣)80个;2015年8月7日交付6米钢管1053根、扣件(十字)1000个、扣件(接扣)400个。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二原告返还1440个扣件。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二原告返还8根6米钢管,29根5米钢管,36根4.5米钢管,33根4米钢管,276根3米钢管,18根2.5米钢管,476根2米钢管,440根1.5米钢管,30根1米钢管。2015年9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返还738根4米钢管。截止起诉时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二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包括:6米钢管4778根、5米钢管1208根、4.5米钢管376根、4米钢管3845根、3米钢管1064根、2.5米钢管512根、2米钢管2288根、1.5米钢管4943根、1.2米钢管2647根、1米钢管2670根;扣件(十字)30110个、扣件(接扣)5043个、扣件(转向)2500个、顶丝(60#)1000根、顶丝(50#)1000个。3、2015年11月15日至今,被告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一直使用二原告提供的租赁物(除以上第二项中已经返还的外)。4、原告徐长斌和被告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徐长斌支付了租赁费2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石云强、徐长斌虽签订合伙协议,但没有依法进行合伙组织登记。且二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故二原告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9月7日,原告徐长斌与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就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6月24日,原告徐长斌、石云强与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就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徐长斌、石云强提供的租赁物亦由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实际实用。湖南朝辉鄂尔多斯绿能光电有限公司年产6000MW太阳能电池组件产业项目部隶属于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部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二,原告徐长斌与被告在2014年9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租赁期限,但2015年6月24日,原告徐长斌、石云强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新合同计算租赁费用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故原告徐长斌主张2014年9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徐长斌与被告签署的第一份协议租赁关系终止,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交付之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后,被告未向二原告归还租赁物,并由被告一直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但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扣除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报停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按照本院查明的租赁物租赁单价以及租赁时间(扣除报停时间)计算可得1、2014年9月7日开始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徐长斌租赁费53205.26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徐长斌支付了租赁费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徐长斌租赁费28205.26元,该笔款项原告徐长斌并未主张。2、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下欠二原告租赁费430345.53元。综上,原告徐长斌、石云强要求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架材设备租赁费404136元,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404136元予以支持。第四,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及被告返还租物均有提/退货单相印证,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返还部分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长斌、石云强租赁费404136元;二、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石云强、徐长斌租赁物(6米钢管4778根、5米钢管1208根、4.5米钢管376根、4米钢管3845根、3米钢管1064根、2.5米钢管512根、2米钢管2288根、1.5米钢管4943根、1.2米钢管2647根、1米钢管2670根;扣件(十字)30110个、扣件(接扣)5043个、扣件(转向)2500个、顶丝(60#)1000根、顶丝(50#)1000个)。案件受理费7764元由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