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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柏洪春与王小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洪春,王小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924号原告:柏洪春,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王小朝,男,1983年11月4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柏洪春与被告王小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钱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做装修行业的,从2015年开始,原告就受雇与被告给他干吊顶及做柜子等木工工程,工钱按平方结算。至2016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工钱3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约定至2017年7月1号还清,如若不还,加付3000元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柏洪春起诉的被告王小朝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柏洪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光明 关注公众号“”